对外担保问题(境内机构、自然人) 07月 30th, 2008
自然人是否可以为境外机构担保问题?
来源totoolaw:上海外管局解答没有法律依据。
具体: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境内个人向境外提供贷款、借用外债、提供对外担保和直接参与境外商品期货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到外汇局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根据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的进程,逐步放开对境内个人向境外提供贷款、借用外债、提供对外担保以及直接参与境外商品期货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以上表明:我国仅规定个人对外担保的可能性,但实施的话还需要进一步的法律规定支持。 Read 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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搞笑的政府 07月 28th, 2008
“北京消息据《半月谈》杂志报道:强制拆迁激起群众不满,为防堵”民告官”,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政府连续多年聘下区内所有律师,以此要求律师们不得再为”民告官” 者提供法律援助。市民陈显状告科尔沁区政府强制拆迁,因为请不到律师,他只得自学法律单枪匹马打官司。还有市民只得到外地请律师。”
怪事情阿怪事情。这个是今天老板当做一件怪事说给大家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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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的困扰 07月 26th, 2008
选择总是会有这样和那样的问题纠缠。
诸如选择太多,容易让人迷惑;选择太少,容易让人郁闷。
选择意味着对现状的否定,对未来的期望。可是突然会有人跳出来说,你所期望的未来是多么的不确定,你现在所处的现状是多么的优越。如果你心思脆弱一点,很容易被这句话搞的前想后想。
其实要知道,你的现状别人了解的都是大概,个中滋味也只有你自己知道;你选择后期待的现状是什么样子,确定与否,是否满足自己需求,也只有自己才知道。因此他人的话,在多大程度可以参考,还是取决你自己的对现状和未来的认识。如果你没认识清楚,选择也就必然没有办法让自己100%确定。
回忆自己这么多年一路过来的选择,好差都有,但不管怎么说都还甘之如饴,从来也没有一直在后悔的情绪里沉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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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红辉及老板 07月 18th, 2008
因为老板的背景,红辉的业务主要集中在日资企业的公司法律业务、也做一些劳动方面的业务,不过也都是从公司立场出发的。所比较小,人比较少,其他合伙人都不来这边上班的,估计有个自己什么工作室啥的。
红辉的业务模式——老板(及先生,老板的老公,一日本人,原来应该是日本某级政府的公务员,现专职辅助老板做日语翻译)发展客户和接收case,回来让助理根据老板理解的客户要求草拟各种文件的中文版,草拟到70~80%左右,开始讨论文件,慢慢定稿,在这个过程中,就把半成品文件传给先生,现行翻译成日文,然后不断讨论,不断改进,最后中文定稿,先生的日文草稿也差不多出来了,由老板统稿,最后面交或其他方式给客户。
红辉的收费方式——按小时计费,感觉好像比其他所要便宜一点(因为我记忆中有开1小时120美元的价格标准的)。
红辉的优劣势。优势就是因为所有文件都是慢慢讨论出来的,所以呢,单独作业的压力较小,且很容易在讨论中慢慢成长,法律业务日趋熟练。劣势就是即使你外语是日语都会用不到,更要不要说英文了,所以呢,对外语基本无要求,且成长起来独挡一面的机会较小,也不容易发展出自己的客户。
老板呢,感觉说话应该是顶算数的人,这个虽说不上什么顶好的优点,但在律师一行里到还蛮难得的。另外一个就是交代任务的时候表述比较琐碎,有时候她也只是了解一个方向性的东西,所以需要助理反复确认针对什么方向才能弄清楚工作任务。另外办公室很多设备及文件存放地点,老板总是以为已经交代了所有人,以至于新人过来她都认为新人理所当然的知道什么东西放在什么地方,什么设备怎么使用啥的。归结一下就是,老板记性有点不大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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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提前解除 07月 17th, 2008
后来老板自己在她的文档里找到一个复印的文,是上海高院2000年40号文,具体名称没看清,上面针对房屋租赁合同提前解除提出了三种意见,分析一圈,最后支持: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方提前解除,在有合同约定依照合同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合同剩余期限超过三个月按照三个月的租金赔偿出租方损失,不足三个月按实际期限赔偿。感兴趣的筒子们,可以搜一下这个文。
至于出租方提前解除合同,此文有没有细致规定,我因为没有机会看到此文,所以不便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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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合同转委托是否适用委托合同中关于转委托的规定? 07月 16th, 2008
合同法,第二十一章,第400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案例1:货运代理转委托纠纷案,http://www.interscm.com/law/case/200806/25-37182.html
200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办理1*40′集装箱胡萝卜,由天津新港运到韩国釜山。原告依约完成了货运代理事宜。货物 运到目的港后,因货物自身原因无法进口韩国,为此,被告于2003年1月24日出具退运委托书,委托原告办理回运事宜。原告接受委托后,又将此业务委托了 廷安(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廷安公司),廷安公司又委托了阳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简称阳光公司)。回运货物由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 天津分公司承运,韩国POLOGIS LTD签发了提单,提单号为PJFCB301XIA042,提单注明的收货人是被告。货物回运至目的港后,本案原告 及时发出了到货通知,多次向被告发函通知其提货,但被告未提,经天津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认定货物已不适合人类食用,天津海关对货物予以销毁处理。现代 商船公司起诉阳光公司偿付制冷费、堆存费、滞箱费和销毁货物的费用共计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1210元,法院判决阳光公司向现代商船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共 31210元人民币,阳光公司履行完毕后,又向法院起诉廷安公司,法院作出(2003)津海商初字第336号判决,判令廷安公司向阳光公司支付31210 元人民币赔偿款并承担诉讼费1210元人民币,廷安公司履行完毕后,对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385号判决,判令河北中外 运久凌储运公司偿付廷安公司32420元人民币赔偿款并承担诉讼费用1307元。本案原告履行完毕后,对本案被告提起诉讼。</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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